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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03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戴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6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松汇东路进环城路东约88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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