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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02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
  辩护人钟祥,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5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车墩镇南姚路XXX号惠多超市旁边三楼的中数网咖内,窃得被害人杨森放在桌上的华为牌荣耀V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1元。
  同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杨森(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朱慧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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