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102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2,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唐杭军、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杨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1、李某2在本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蜀缘川菜店门口,因误会被害人任某1殴打饭店女服务员任某2(系任某1妹妹),对任某1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1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1、李某2返回案发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证人任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李某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李某2能自愿认罪,且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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