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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00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民益路XXX-XXX号XXX室宿舍内,用被害人蔡某某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户,并利用事先获知的蔡某某银行卡信息及身份信息,绑定蔡某某银行卡。随后,王某某分二次将蔡某某卡内钱款窃走,合计人民币15,800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支付宝转账照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通过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5,800元,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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