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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6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区枫泾镇。
  辩护人张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6日,被害人曹某2向被告人龚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元,并为此出具欠条一分,载明欠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上)。后被告人龚某某向曹某2催讨该款,并以此款需支付利息等理由要求曹某2归还1.6万元,曹某2同意并重新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人龚某某收下此欠条,但未归还前次旧欠条。同年2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持上述两张欠条至曹某2家,向被害人曹某1(曹某2之父)隐瞒了上述事实,并催讨钱款共计2.6万元,曹某1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人龚某某转账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1、曹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金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年纪较轻,因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主观上有退赔意愿,但家庭经济较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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