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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5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区山阳镇蒙山北路XXX号某某冒菜店内工作中,谎称自己能帮被害人朱某1以出厂价购买到苹果牌手机,骗取朱某1人民币7,455元,后用于个人挥霍。
  201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退赔涉案赃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2、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照片、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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