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19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指定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指定辩护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蕾、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林子云、杨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租赁本市嘉定区江桥镇绥德支路XXX号厂房从事铜板蚀刻加工,田某某负责加工作业,蒋某某负责设备、原料采购、业务联系及款项结算。2018年2月,二人雇佣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加工铜板。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在明知该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仍将铜板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清洗废水通过私设的暗管排入厂房西侧雨水窨井内,并由该窨井直排外环境,严重污染了环境。
2018年4月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上述加工厂内有不明化学液体,遂将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带至江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10日,环保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分别对工厂废水外排口、雨水沟内的废水、生产废液、生产原液进行采样。经检测,工厂废水外排口水中铜浓度为7.81mg/L、总铬浓度为7.30mg/L,生产废液中铜浓度为2.32E+4mg/L、总铬浓度为44.8mg/L。同日,公安机关在江桥派出所内依法传唤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被告人蒋某某于同日主动至江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环保部门出具的《移送书》及附件、《调查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执法录像,微信截图,《租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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