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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7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诉讼代理人杜申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郭伟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被告人苏某、陈某某、诉讼代理人杜申明、辩护人郭伟伟、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苏某、陈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万嘉商业广场旁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内,因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遂共同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苏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直至侦查终结及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播放了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苏某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陈某某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7年12月14日晚,遭到苏某、陈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致伤,受伤后休息69天。据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5.64元、误工费17,94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82,525.64元。庭审中,原告人出具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史卡、误工收入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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