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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77号 (2)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苏某、陈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系自首,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对事件的引发负有责任,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苏某从轻处罚。
  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出于朋友帮忙实施犯罪,非事件的引发者,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对于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苏某、陈某某均表示愿意对原告人经济赔偿,但其本人没有实际的赔付能力。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建议依据票据据实计算,物损费建议法院酌定,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69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收入证明建议法庭酌情判定。
  被告人陈某某对于原告人诉请的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于其他的诉请,建议法庭酌情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陈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东靖路附近一电动自行车停放处,同时,被害人刘某等人途经此处;双方无故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苏某则冲上前殴打刘某,并将刘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见状与苏某一起围殴刘某,对刘某拳打脚踢,致刘某头面部受伤。之后,刘某趁机逃离现场,并于当日至高行派出所报案。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颧弓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此2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苏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中心小学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陈述2017年12月14日晚上22时50分许,我和同事宋某某等人在东靖路XXX号万嘉商业广场上海歌城唱歌后走在广场正门外上街沿和非机动车道隔离栏处,有3名男子坐在隔离栏上,其中有名男子朝我“喂”了声,我本能得回应了一声,未加理会,之后那名男子即莫名冲过来打我,另2名也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头部被打伤,眼镜也被打坏。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宋某某陈述2017年12月14日晚上与刘某等人在万嘉商业广场上海歌城唱歌后离开,我当时在广场附近东靖路上扬招出租车时,看见刘某遭到3名男子殴打,刘某的左眼角被打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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