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677号 (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七十一元零一分。
(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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