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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6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8XXXX的小型轿车沿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韵浦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mg/ml,属于醉酒。
  被告人杜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血样提取照片、相关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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