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46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张4、付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2、张4、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2、张4、付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2能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徐某2、张4、付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2、张4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
徐某2、张4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俊
书 记 员 陈 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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