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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44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地区以上门就诊方式从事医疗活动。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应梁某1电话要求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村三官桥西24号,为被害人梁某2上门诊治。期间在未见到被害人梁某2的情况下即为其配药,并于2018年3月21日、22日分别为梁某2配制三瓶盐水(经检验含钠盐、氯化物和维生素B6等)扎针后即离开。2018年3月22日,梁某2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异样,经先后送至上海市宝山区吴淞中心医院、长海医院进行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0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梁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梁某1、刘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证明书、就医记录册、门诊病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执法文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一定的从医经验,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李某某自身患有XXX疾病;建议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收条、转账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地区从事医疗活动。2018年3月,被害人梁某2身体不适,梁某2亲属梁某1电话联系李某某诊治,李某某根据梁某1描述为梁某2配制药品,后于3月21日、22日至高桥镇凌桥村三官桥西24号梁某2住处,为梁某2输液治疗。3月22日上午,梁某2在输液中出现异样,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当日晚7时30分许,梁某2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梁某2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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