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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37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内,因不满接待其的民警被害人王某对其所报案件的接报态度,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辱骂,当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控制时,其采用脚踢、手抓等方式进行反抗,致被害人王某面部挫伤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谅解书,视频录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民警简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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