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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95号 (2)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袁某某、黄某均无异议。
  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日常消费产生的纠纷,赵某的伤势主要是殴打致其摔倒所致,与直接殴打应有所区别;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袁某某的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建议法庭对袁某某从轻处罚。
  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并非是事件的引发者,黄某跟随袁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所处地位相对较低;明知他人报警,黄某在现场等候,可否认定为自首,由法庭定夺。
  对于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对于原告人赵某诉请的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以及医疗费、鉴定费、生活用品费、对于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另提出,原告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状况,所提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所提的律师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所提的交通费依据不足。
  被告人黄某对于赵某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生活用品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袁某某、黄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新浦东之夜KTV喝酒唱歌娱乐,被告人袁某某与KTV工作人员赵某在二楼走廊处因肢体“碰擦”发生争吵;后为泄愤,被告人袁某某、黄某等人在KTV一楼吧台处殴打赵某,赵某被打倒在地时,袁某某上前踢赵某后背部;期间,KTV工作人员杨某某上前拉劝时,被黄某持酒瓶打伤头部。当日,民警接KTV工作人员报警后至事发现场将被告人袁某某、黄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袁某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尾1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外伤,形成瘢痕,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赵某陈述我是浦东东明路XXX号浦东之夜KTV的“妈咪”,2018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在KTV上班时被一男性客人骚扰,并遭到男性客人的殴打,男子拳击我眼部、踢我腿部;之后,我跑至吧台,男子带人过来,男子挥拳打我,同来的穿黄衣的男子也推我、打我,我被打倒在地,有人过来踹我,我尾骨被踢伤;KTV工作人员杨某某上来拉劝时被酒瓶砸伤。
  庭审中,被害人赵某指证袁某某就是骚扰其并首先殴打其的男子,黄某在吧台处也动手对其殴打。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杨某某陈述我是浦东之夜KTV的工作人员,2018年2月13日凌晨1时多,在上班时看见有4、5个男子从二楼冲下来打“妈咪”赵某,我上前劝时被对方用东西砸了头部,弯下腰时被对方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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