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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95号 (3)
  3.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汪某陈述我是浦东之夜KTV的经理,2018年2月13日凌晨我在一楼,赵某下楼告诉我称被一男子“猥亵”并殴打,正说着打赵某的男子带着5、6人下楼对着赵某就打,我和同事杨某某上前劝,杨某某被对方用酒瓶打伤,后来店里员工报警,警察过来将殴打赵某的男子带至派出所。
  经汪某辨认,打伤赵某、杨某某的男子就是袁某某、黄某。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杨某某的伤情及相应的损伤程度。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指挥部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黄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
  还查明,原告人赵某受伤后于2018年2月至6月,先后多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治,共计花用医疗费2,828.80元;同年4月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花用鉴定费600元。赵某受伤后,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共计114天。
  2017年7月,原告人赵某与上海越乡娱乐有限公司的代表汪某签署聘用合同,上海越乡娱乐有限公司聘用赵某作为公司业务经理,合同期为2年,并约定业务经理订房提成按照“房间实际消费的40%计算”,当月提成公司统一次月10号发放。2017年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12日,从汪某账户支付至赵某账户“工资提成”分别为57,000元、79,000元、60,000元、60,000元;2018年1月13日、2月12日、3月18日,从汪某账户支付至赵某账户“提成工资”分别为40,000元、60,000元、40,000元。
  原告人赵某聘用代理人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原告人杨某某受伤时,系上海越乡娱乐有限公司职员。
  以上事实,有病史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律师服务费票据、病情证明单、聘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钱款1万元,被告人黄某家属向本院交纳钱款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2名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是否属于自首,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后系由KTV工作人员报警,袁某某当庭供述其当时已知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袁某某当庭所述的这一到案情况现没有证据证明;而从袁某某到案后的第一份供述笔录中,袁某某否认殴打被害人,之后在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经过后,袁某某才供认动手殴打被害人;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袁某某具有可以视为“主动投案”的行为,且其到案初期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成立自首所必备的“投案即供”的条件,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关于黄某当庭所述其看见警察在现场盘查,主动走向警车的行为,黄某所述的其本人的该归案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但是民警接警情后至事发现场进行调查,民警已对现场进行了控制,黄某在此情况下未拒捕,能积极接受调查,该行为可列入“如实供述罪行”的范畴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黄某的到案情况,亦不能认定黄某具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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