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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95号 (4)
  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殴打原告人赵某、杨某某致伤,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针对原告人赵某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人赵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收款凭证、病史记录,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828.80元、鉴定费为600元。2.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人赵某主张其损伤所需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为4个月,对此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参照上海市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本院确定原告人赵某的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9,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人赵某主张以其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6万元或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月收入2万元来计算其误工费用,从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人没有与其任职公司约定固定收入,系依据工作业绩以“工资提成”的形式领取报酬,考虑到工作业绩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以此来确定原告人的固定收入不妥,故本院根据原告人的工作岗位结合其所从事的行业的平均收入采信赵某所诉的其近三年平均月收入即每月2万元来计算其误工费用,据此确定原告人赵某的误工费为8万元。3.交通费,原告人赵某提供了部分出租车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但原告人赵某未能明确具体的票据来证明其就医所花用的交通费用,且部分票据上记载的使用车辆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考虑到原告人出入院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人的就诊次数,确定交通费为900元。4.生活用品费,原告人赵某诉称受伤后一段时间内无法走动而使用尿片,购买尿片花用300元,被告人当庭确认该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人为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并将其列入辅助用品费。5.律师费,原告人赵某主张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针对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各项诉请,庭审中,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一致确认,同意对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杨某某的伤情,被告人当庭提出以营养期15天、每天20元计算杨某某的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人对杨某某主张的误工期15日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杨某某以其任职公司开具的证明来证实其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每天服务费500元合计月收入为18,000元,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该证明内容,杨某某受伤时系娱乐公司职员,本院参照上海市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某某的误工费为3,3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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