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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019号 (5)
  对于李某某、魏某、杨某2共同盗窃犯罪的认定,在案的证据显示,3名被告人在作案前进行电话联络,相约后一起至作案地点,寻找作案对象,确定作案目标实施扒窃,“得手”后3人一起离开一起频繁换乘车辆伺机再次作案,再次“得手”后又准备一起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根据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可以判定,3名被告人的作案方式具有团伙性的作案特点,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3名被告人之间有明确的组织者、指挥者,也无法认定各名被告人以“明示”的方式确定各自在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时的分工,但是各名被告人的作案行为、作案方式是相同的即实施扒窃,且各名被告人分别对团伙中的其他被告人所决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也是明知的,且在各自针对具体作案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彼此心照不宣地相互配合。故本案3名被告人结伙实施扒窃,各名被告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团伙犯罪整体的一部分,各名被告人均应对整体的犯罪后果承担刑责。
  被告人李某某、魏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扒窃行为,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2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再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杨某2在对王某2实施扒窃时,因被王某2发现而未窃得财物,此节犯罪系未遂,对3名被告人所实施的此节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对被告人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47日折抵刑期147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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