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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3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于2016年10月18日12时许,在本区铁山路XXX号XXX号仓库2号门附近,与被害人周某1因乱停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周某1实施殴打,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周某1因外伤致下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张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周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人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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