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109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沈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鸿莜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上海禹冶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冶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程商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1,685,086.51元(以下币种同),其中1,583,787.63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彭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上海盐沪防腐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介绍虚开上海禹冶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程商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68,638.66元,上述税款均已申报抵扣。上海盐沪防腐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案发后已补缴税款。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自行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便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退出所涉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禹冶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冶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程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马某某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票详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便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民法院代管款缴款通知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所涉税款均已补缴,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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