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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6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2、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汤某2、朱某某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汤某2、朱某某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2、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赃情况等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汤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胡利明
人民陪审员 周雯珺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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