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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6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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