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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6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泾波路XXX号中通快递店门口,使用车上未拔的钥匙开动,窃得被害人郑俊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29元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辆销赃。
  2、2018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至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179号格香客汉堡店门口,使用车上未拔的钥匙开动,窃得被害人沙立辉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沙立辉(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郑俊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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