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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5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BXXXX的货车至本区枫泾镇新黎村送货,后至本区枫泾镇新黎村新光2142号102室,趁被害人何仙奇家中无人之际,用脚踹开房门,至屋内窃取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银行卡等物。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琴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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