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6刑初55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8年7月23日生,哈萨克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巴某某使用QQ及微信冒充女性与被害人王某某加好友后,假装与其谈恋爱,并在聊天中编造母亲动手术、开直播拜师、表弟急需借钱等谎言,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
  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确认的QQ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QQ及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全国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