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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53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章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康南苑XXX号XXX室的家中,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房产确认书、照片,上海市浦东医院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鹏飞
书 记 员 饶伊蕾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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