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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47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M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违反单向通行禁令标志自西向东行驶至歇浦路东约30米处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在此处遇红灯停车等候的牌号为赣A0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经鉴定,牌号为赣A0XXXX的小型客车物损人民币1,197元,牌号为沪CM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物损人民币636元)。经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mg/ml,属于醉酒。
  同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能够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施某某应当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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