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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39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
  辩护人邵娟、范法家,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某诉讼代理人吴海浪,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港城路XXX号单位宿舍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争执扭打,抱在一起之后共同摔倒在地,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5-9肋骨(共五处)骨折,构成轻伤;吴某某左侧第5-9肋骨骨折为传导间接暴力所致,“抱摔”倒地可以形成。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周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同事之间民间琐事纠纷引发,且田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当庭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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