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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31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某,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储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星路路口,遇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执行通过路口,适逢被害人高从洋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华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储某某车左侧中部与高从洋车正面发生碰撞,高从洋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4日死亡。被告人储某某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从洋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储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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