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30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东明路东约1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驾驶的轿车右后部与右后侧同方向被害人胡某某的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14,936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物损评估意见书、查获经过及110报警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书 记 员 徐 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