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21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0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孙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毛某某购买折扣iPhoneX移动电话机的事实,以交纳定金为名,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得毛某某人民币22,526元用于归还赌债及高利贷。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微信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应当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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