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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02号 (2)
  一、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刘某2、候某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鹏飞
书 记 员 饶伊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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