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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5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三公路康新公路路口西侧约1,00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祝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能够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祝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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