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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4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8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1XXXX小型轿车沿高速路行驶至浦东国际机场1号航站楼出发层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ml,属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关执法记录仪视频、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书 记 员 朱梁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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