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13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杨某伙同他人酒后至本区川沙新镇川沙路绿地广场漫游KTV,因琐事与陈超发生争执,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陈超、费佳斌致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已对二名被害人作出了损害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超、费佳斌的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被告人杨某能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是自首,均可分别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某、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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