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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2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丁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8]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丁静、赵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铭豪KTV门口,酒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褚某某、赵某并致伤。经鉴定,褚某某左额面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赵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褚某某、赵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监控截图,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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