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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02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严生军(已判决)等多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XXX弄XXX号楼2楼音维爱KTV内,无故持刀具、凳子等凶器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左肘部皮肤裂创和左腰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严生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朱某1、李某某、戴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附光盘、视频截图辨认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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