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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00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0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武夷路路口附近一弄堂内,将0.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廉正日(另行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具有坦白、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二、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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