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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982号 (2)
  5、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涉案证件系他人伪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以伪造相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所作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饶伊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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