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917号 (2)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在案同案关系人肖艳、杜莉的供述均证实刘某2实施了追逐、殴打行为,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2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对其能主动投案、自愿认罪作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饶伊蕾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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