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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857号 (2)
  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某、马某1、马某2、陆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放火后将燃烧中的椅子丢弃在公共过道的情况。
  2、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关于上海金煌煌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可燃物众多,如不及时扑灭,足以引发有影响的火灾。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证实火灾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涉案办公椅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事件单、案发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租金纠纷被强制断电,继而点燃自己店铺内椅子,后因害怕将燃烧的椅子放在堆积木质家具的公共过道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民间纠纷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火势可控、未实际影响公共安全、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已经点燃、火势已经起来的海绵坐垫和靠背的椅子放置于堆放木质家具、纸箱的狭窄公共过道内,虽该火势被相关管理人员及时扑灭,但其行为已经将不特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置于危险状态之下,其侵犯的犯罪客体显然为公共安全而非他人一般财产权利,故而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虽就其行为起因和性质作出辩解,但就其放火行为和细节等主要犯罪事实均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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