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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1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晶,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支弄新明星花园XXX号XXX室其居住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若干,后经称重鉴定,其中1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能够预缴罚金,且无前科劣迹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支弄新明星花园XXX号XXX室其居住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若干。后经称重鉴定,其中1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当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毒品并已收缴。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关尿检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同步录像、称重同步录像、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为19.7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能够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应予收缴(已收缴)。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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