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27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196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方竹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毛志勇。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毛某某诉讼代理人毛志勇、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方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与被害人毛某某因之前的纠纷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被害人毛某某右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所受损伤为右前臂缝合创,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多根肌腱断裂、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法提请审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至其家中商量工作事宜,没有谈好,之后周某某与其妻子、同乡等人至其家,用菜刀砍其,造成其胸部及手臂受伤。目前其还有部分手指功能不能修复,造成其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诉请:1、追究周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要求周某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医疗费18,204.1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住宿费5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4,504.15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对毛某某所提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18,204.15元、交通费5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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