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2刑初800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刑初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
  辩护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8]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CXXXX”的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沪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陪昆路右转弯,适逢被害人张建英骑电动自行车搭载他人沿沪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两车相撞,致被害人张建英当场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建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亮时右转弯,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车辆、驾驶员、保险信息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以及调取的监控视频、经济补偿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自首认罪、系初犯,且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