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2刑初792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刑初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9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钱继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未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冒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钱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尹某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全家超市门口,由他人授意将被害人徐某某约至上址,并伙同他人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右眶底壁、左眶内壁骨折以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上述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尹某坦白认罪、系初犯、能积极赔偿并获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