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2刑初705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樊云、梁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杨某从外地购入三台二手国产工程机械,油漆翻新后,贴上卡特彼勒商标、铭牌,冒充卡特彼勒牌工程机械对外销售。2017年7月,被告人杨某将上述三台假冒卡特彼勒牌工程机械(型号分别为330BL、D5K、980F)以美元10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伯利兹的CEDRUSHOLDINGLIMITED(以下简称“CEDRUS公司”)。经检测,上述三台工程机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Stephano、曾庆光、杨庭的证言、商业发票、检测报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CEDRUS公司向被告人杨某购买三台卡特彼勒工程机械的事实。
2、证人Marion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卡特彼勒公司伯利兹代理商GeneralEquipmentCompanyLtd出具的三份检测证明、公证书、认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销售的三台卡特彼勒工程机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用二手国产工程机械翻新改装成假冒卡特彼勒工程机械对外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9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实际仅收到货款美元92250元后就投案自首,故应以其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作为非法经营数额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涉案侵权产品价格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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