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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刑初705号 (2)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可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书 记 员 陈亦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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