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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54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汤炜华,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在河北省。
  辩护人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巨某2,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
  辩护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范某某、巨某2、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范某某、巨某2、曾某某及辩护人傅兵、汤炜华、何贤斌、陈瀚、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范某某、巨某2、曾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永吉路XXX号天空音乐城KTV852包房门口,因琐事与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并互殴,其间,被告人王某1等人持啤酒瓶殴打对方。经鉴定,郭某某头皮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事发当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2018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范某某、巨某2、曾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相互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范某某、巨某2、曾某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安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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