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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54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范某某、巨某2、曾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范某某、巨某2、曾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1、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其二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范某某、巨某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巨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书 记 员 胡友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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