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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63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中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皮某某事先与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交易1包毒品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8年5月18日11时20分许,至约定地点本市姚虹路108弄小区门口处,将1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皮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1包毒品。经称重,上述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分别净重0.81克、0.32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葛某某的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视频,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手机一部连同尚未缴获的毒资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一并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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